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确保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序开展,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是指本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密进行的审核把关。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
第四条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未经审查批准,任何科室(中心)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第七条 保密审查工作的程序及要求:
(一)由信息产生的具体承办人(或文稿起草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具体理由,送交科室(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科室(中心)或个人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科室(中心)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审查意见以及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
(三)经分管负责人签字同意,由信息公开工作员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八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九条 两个以上科室(中心)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科室(中心)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有关科室(中心)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对本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报相关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科室(中心)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